財政部於104年12月4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404689340號函,基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之規範,將下列個人不動產投資行為認定屬營利事業,並重新解釋得援引適用之下列函釋。
1.8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811657956號函
該函釋認為有關個人拆屋重建出售,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超過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外,均認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2.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22號函
該函釋認為有關個人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除屬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外,均認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該函並規範如果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營業登記。
3.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0號令
該函釋放寬前開81年及84年免辦營業登記之條件限制,增列「非自用住宅用地」或「持有未滿一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者,如該土地屬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1)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前持有十年以上者。
(2)興建後持有自建或分得房屋,銷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連續滿兩年者。
4.103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87900號函
該函釋要求就個人經常性、連續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買賣不動產之營業活動,參照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同時指出,如僅從事土地買賣者,雖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但均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5.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
該函釋規範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銷售如符合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雇用員工或其他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條件之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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