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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之公司法關於員工獎酬規定,公司至遲應於105年度股東會依法修訂章程

有關公司法第235條之1中關於員工獎酬之新修正於去年104年5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實施,該次修法內容為公司應於章程明訂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然因該次修法情形特殊,致使該修正案自總統公布之日起第三日生效。因部分公司104年度之股東會未能及時納入修訂章程議案,經濟部建議新法適用原則性如下:

  1. 公司應配合新修正之公司法召集股東會修正章程,至遲不得晚於105年6月底。

  2. 公司若僅得於105年股東常會始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建議先討論修正章程議案,再依新通過之章程進行104年度員工酬勞分派之報告案。

另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章程明訂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經濟部分別於104年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及105年1月4日分別發布經商字第10402436190號函及經商字第10402436390號函予以解釋,函釋主要內容如下:

  1. 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實務上應指不含員工酬勞金額之稅前利益;亦即當年度除員工、董監事酬勞(公司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未估算入帳外之稅前利益結算金額。

  2. 如以「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2%)、一定區間(例如:2%~10%)或下限(例如:2%以上、不低於2%)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選擇以一定區間或下限之方式記載於公司章程者,當年度員工酬勞分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3. 如以「定額」訂定方式,公司章程倘係以年度獲利之定額方式訂定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分派(例如於章程規定: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OO元為員工酬勞、OO元為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而公司當年度獲利小於章程所訂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定額者,依當年度獲利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預先保留彌補數額)。所謂定額,係指固定數額(一定數額)。區間或上下限之訂定方式,均與定額不符。但章程訂定方式:「當年度獲利扣除累積虧損後達新臺幣X元以上,提撥新臺幣OO元為員工酬勞,新臺幣OO元為董監事酬勞。當年度獲利扣除累積虧損後未達新臺幣X元,提撥員工酬勞OO%,董監事酬勞不高於OO%。」尚無不可。

  4. 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倘公司未獲利或獲利扣除累積虧損無餘額可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毋須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

  5. 公司應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且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即無章程做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之分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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