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該解釋令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8項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事實之文件,以供審查認定。
此舉係為營造我國友善租稅環境,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或遺產及贈與稅有關扣抵國外稅額應檢附之文件。財政部解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文件,俾簡政便民。
財政部說明,考量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僅能就文件之形式效力予以證明,稽徵機關仍須就納稅證明內所載事實及內容作實質審認,另參考其他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國外納稅憑證並無須經其駐外單位簽證或驗證之規定,乃基於稅政簡化及減少納稅依從成本,核釋納稅義務人依上開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仍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事實之文件,供審查認定,俾兼顧租稅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