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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正,財政部修改辦法防堵財團法人成避稅工具

財政部為防堵財團法人成避稅工具!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該標準),規定當年度收入總額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比率規定增為三級制:

  1. 收入總額未達五千萬元者,不低於收入60%。

  2. 收入總額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不低於70%。

  3. 收入總額一億元以上者,不低於80%。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三目規定之限制:

  1. 當年度結餘款在50萬元以下。

  2.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50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另為為避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或團體)與捐贈人或其關係人間,藉由關係人交易以顯不相當代價給予捐贈人或其關係人利益,爰修正該

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費用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均與創設目的相關且為必要,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安排或以顯不相當代價給予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利益或變相盈餘分配。」

再者,規定財團法人不應運用於購買機關或團體之主要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等(含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例如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以避免營利事業與機關或團體間形成股權控制或資金借貸關係,衍生各種不當規劃或安排之避稅情形,促使機關或團體將其資金積極投入公益活動。

又考量機關或團體之主要捐贈人如為營利事業,為避免由該捐贈事業及其關係人(如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及各該人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機關或團體之董(理)監事,致該機關或團體受捐贈事業操控,影響其業務正常運作,損及社會公益,爰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係人之規定,定明機關或團體之主要捐贈人如為營利事業,各該捐贈事業與其關係人擔任機關或團體董(理)監事之人數,應納入該款不超過全體董(理)監事人數三分之一之適用範圍。

上開規定預計於108年(2019)開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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